民用燃气综合保险条款(2014版)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用燃气综合保险条款(2014版)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经燃气公司验收,同意使用燃气设备、燃气器具的民用燃气(包括管道煤气、天然气和罐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详细地址的,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下列家庭财产均属保险标的:
(一)房屋;
(二)室内装潢及室内附属设施:是指房屋的内部装潢,以及固定装置于房屋内部的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供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施、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三)室内财产:是指放置在房屋内部区域的家用电器文体娱乐用品衣物床上用品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首饰、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水晶制品、古董、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有价证券、票证、文件、书籍、帐册、档案、技术资料、图表、计算机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无线通讯工具、音像制品、笔、手表、打火机、眼镜、手包等;
(四)拖拉机、农用机械及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日用消耗品、养殖物及种植物;
(六)机动或非机动车辆及其它交通运输工具(在保险居所内的残疾人用具不在此限);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以及投保时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第三条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家庭财产损失或应负的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因使用以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钢瓶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火灾、爆炸或因燃气泄漏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财产损失。
2.发生上述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及其由此产生的抢救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费用也负责赔偿:
1.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轻保险标的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上述第五条、第六条的各项赔偿金额不超过其所对应的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各项对应赔偿限额,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家庭财产损失或应负的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或以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
(二)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地址;
(三)未按照城市燃气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四)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五)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六)擅自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七)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八)未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九)由未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十)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生产、销售和未经检验合格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
(十一)利用城市燃气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
(十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寄宿者或同住者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十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行动、罢工、民众骚乱、暴动;
(十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十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十六)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以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十七)地震、地震次生原因、海啸。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本保险单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二)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重置价值。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中:
(一) 保险房屋、室内装潢及室内附属设施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
(二)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投保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除非另有约定,未分项目的,按各大类财产在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城市家庭的室内财产中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4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30%,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农村家庭的室内财产中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3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15%,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农机具等占25%。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保险的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含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中。具体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若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按照续保当时保险人执行的条款和费率向保险人交纳续保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续保当时的情况决定是否调整续保费率或有条件续保。
保险费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缴纳方式可以为期缴、趸缴。投保人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按保险单约定的缴费方式缴纳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选择趸缴方式的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日期一次性缴清全部保险费,如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缴纳保费,投保人实际足额交纳保险费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选择期缴保险费时,在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到期未交纳余期保险费,自保险单所约定的交费日期的次日起3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赔偿赔偿金时需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二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三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燃气公司、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妥善安装、安全使用以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附属设备,并对上述设施经常进行检查、保养,发现其有损坏、泄漏、堵塞等故障及时报修。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24小时内通知燃气公司、公安、消防部门和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前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第三者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家庭财产保险赔偿金的申请: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2、 索赔申请书;
3、 财产损失、费用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以及必要的帐簿、单据;
4、 被保险人与燃气公司签订的供气用气合同正本或其他使用权证正本;
5、 所在单位、街道、乡(镇)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如公安、消防、燃气供应企业等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6、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7、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 第三者赔偿责任赔偿金的申请: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2、 索赔申请书;
3、 被保险人与燃气公司签订的供气用气合同正本或其他使用权证正本;
4、 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的相关材料;
5、 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救护费用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身故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6、 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7、 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8、 所在单位、街道、乡(镇)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如公安、消防、燃气供应企业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9、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家庭财产损失: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1)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2)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3)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不合理的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如果被保险人要求受损标的的残余部分折归自己,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二)第三者责任: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1)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2)仲裁机构裁决;
(3)人民法院判决;
(4)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每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并且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依据上述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受害方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受害方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20%。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如有涂改、伪造单证或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四十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四十一条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下述证明文件和资料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30日内按总保险费的5%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剩余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30日内按下述原则计算退还投保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一)未发生保险事故或发生保险事故后已恢复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见附表)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后,将剩余保费退还给投保人。
(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并未恢复保险金额的,投保人申请退保时,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5)保险人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释义
1.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2. 房屋:
指房屋主体承重和围护结构。其中,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是指房屋内承受主要荷载的建筑构件;房屋围护结构是指门、窗、外墙、屋顶等围合建筑主体空间并起到保护作用的构件。
3. 第三者:
指除被保险人及在保险房屋内的常住人员(指至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房为内居住满一个月的人员)以外的人。
4. 燃气供应企业:
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5. 保险事故:
指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且不在责任免除范围内的事故。
6. 火灾:
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火灾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既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7. 爆炸:
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是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是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8. 地震次生原因
是指地震强烈震动后,以震动的破坏后果为导因引起的一系列其它灾害,诸如火灾、水灾、海啸、滑坡和泥石流以及毒气、细菌、放射性污染等。
9. 家庭雇佣人员:
指按照雇主的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雇主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10. 战争:
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11. 恐怖主义行为:
指任何人或团伙出于政治、宗教、思想意识或类似目的,以对政府施加影响和(或)使全体或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不安状态的行为。恐怖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恐怖活动,可仅为实施该活动者本身行为,或代表某一机构、政府,或与某一机构、政府相关。
12. 全部损失:
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13. 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指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可根据保险标的或者与保险标的的类似财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确认,也可以根据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确定,或者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方式确定。
14. 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
等于将该项财产恢复原状所需要的费用,或者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该项财产当时的市场价值减去折旧,两者以低者为准。其中折旧:指被保财产因为使用过程的磨损和老化导致自身价值减少。本合同在计算折旧时,其折旧率计算公式如下(已使用年限不足一年的,按0年计算,不足两年的,按1年计算,依次类推):
每年折旧率=(预计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年限+1)÷2]×100%
总折旧率=已经使用年限的各年折旧率总和
本合同各类物品的平均预计使用年限如下表:
物品种类
常见物品
预计使用年限
建筑物
房屋
50年
电机类
电冰箱、洗衣机、空调
10年
电子类
电视机、音响
10年
数码类
手机、电脑、游戏机等
5年
电阻电热类
电饭煲、热水器
5年
电光源类
灯泡(不含灯具本身)
2年
其他家居用品类
家具、衣服
5年
其他未列明类
其他物品
5—10年
15. 重复保险:
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
16. 医疗机构:
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根据病情及时转入前述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但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精神病院;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17.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附表:短期费率表
已生效期间(月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按年费率百分比(%)
25
35
45
55
65
70
75
80
85
90
95
100
已生效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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