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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贵重物品盗抢损失条款(2013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存放在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房屋内的现金、有价证券、金银饰品(以下简称贵重物品),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有明显现场痕迹,并经公安部门确认盗抢行为所致丢失、损毁,且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未能破案的,对于丢失贵重物品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同住者或寄宿者盗窃或唆使、纵容他人盗抢而造成的损失;

(二) 贵重物品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连续15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抢损失;

(三) 因窗户未关闭而发生的窗外钩挂行为、无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行为所致的损失;

(四) 因未锁房门所遭受的盗窃损失;

(五) 在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地址的房屋外遭受的盗抢损失。

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现金(有价证券)的利息损失;

(二) 本附加险保险单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赔偿处理

第五条 贵重物品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或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保险事故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九十天内,被盗抢的贵重物品仍未查获或仍未从盗抢人处获得赔偿时,方可办理赔偿手续。金银饰品、现金按出险时当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有价证券按票面价值赔偿,其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此项的保险金额为限。

盗抢责任损失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追回的贵重物品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贵重物品,其已领取的赔偿保险金必须退还给保险人。如被追回的贵重物品发生损毁,保险人对被追回贵重物品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保险金申请与赔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1) 被保险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 盗抢事故报告、被盗贵重物品的损失清单、受损贵重物品的损失清单;

(5) 购物发票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财产证明;

(6) 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

(7)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