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呼吸系统特定重大疾病身故及全残保险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险合同)可附加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相关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相同。

第三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全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见释义)首次发病,并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专科医生确诊罹患呼吸系统特定重大疾病(见释义)中列明的任意一种或者多种疾病的,且直接、完全因此而在疾病发作之日起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不幸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呼吸系统特定重大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患病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四)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五)投保前罹患的疾病和症状,以及与此相关的疾病和症状;

(六)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七)恐怖袭击;

(八)主险合同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七条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补偿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补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符合本条款约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对被保险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出具的与疾病诊断证书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以及医疗病历(含门诊和住院)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或者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者殡葬机构出具的火化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全残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符合本条款约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对被保险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出具的与疾病诊断证书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以及全残证明书等;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四)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释义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等待期:指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一段时间,具体天数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本附加险合同上载明。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一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其他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批单或者批注中列明的医疗机构。

呼吸系统特定重大疾病:本保险合同所指呼吸系统特定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

1、肺部恶性肿瘤:指原发于支气管粘膜上皮细胞或肺泡组织的恶性肿瘤。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中C34的支气管和肺的恶性肿瘤范畴。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疾病分类与代码(修订版)》的通知》(卫办综发〔2011〕166号)发布的版本,C34包含:主支气管恶性肿瘤;肺门恶性肿瘤;上叶,支气管或肺的恶性肿瘤;肺上叶恶性肿瘤;肺上沟恶性肿瘤;中叶,支气管或肺的恶性肿瘤;肺中叶恶性肿瘤;下叶,支气管或肺的恶性肿瘤;肺下叶恶性肿瘤;支气管和肺交搭跨越恶性肿瘤;肺中上叶恶性肿瘤;肺中下叶恶性肿瘤;肺上下叶恶性肿瘤;肺恶性肿瘤。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身体其他部位的恶性肿瘤转移至支气管和肺的恶性肿瘤; 

3)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2、终末期肺病:是指被保险人必须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呼吸科专科医师确诊的严重并且永久性的呼吸系统功能损害,其诊断标准包括以下各项:

1)肺功能测试其FEV1持续低于1升。

2)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等于或低于55mmHg。

3)病人血氧不足必须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3、肺源性心脏病:指被保人因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IV 级。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4、严重哮喘: 

严重哮喘诊断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标准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过去两年中有哮喘持续状态(哮喘发作持续24小时以上不能缓解)医疗病史;

2)身体活动耐受能力显著且持续下降(轻微体力活动既有呼吸困难,至少持续6个月以上);

3)慢性肺部过度膨胀充气导致的胸廓畸形;

4)持续每日口服皮质类固醇激素(至少持续六个月以上)。

本附加险合同的未解释名词,均以主险的名词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