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9版)条款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9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可附加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相关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 险合同”),投保人申请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 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 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 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天内因该事故导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治疗,保险 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一)按照当地社保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 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二)针对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和保险人分别约定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并在保险单 中载明:
有社保:被保险人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且在申请理赔时已经从社会医疗 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无社保: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未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或没有从社会医疗 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上述医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 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三)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最长可至意外 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 日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附加险合同对应的保险金额时,保险 人对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险合同所载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险合 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下的 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意外 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患疾病所支付的费用;
(二)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 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五)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 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
(六)被保险人药物过敏、中暑,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战争军事行动、暴乱;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 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最新《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为 准。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行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第六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 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或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持的医疗费用;
(三)被保险人发生的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误工费、空调费、膳食费、 特需服务费、营养性药品、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 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丧葬费;
(四)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安 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配镜等)的费用;
(五)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六)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 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七) 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情形导致的医疗费用;
(八) 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及免赔额、免赔率。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 准。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八条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事故通知
第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于被保险人入院 之日起48 小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在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若因急诊未在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48 小 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认可的医疗机构。
若确需转入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 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对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 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附加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 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 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与处方正本;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 证明和资料。
释义
认可的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 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根据病情及时转入前述指定或认可的医疗 机构治疗。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 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 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 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 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附加险合同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必须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 疗,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 其它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12 小时(含)以上, 视为自动出院。
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 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合理医疗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治疗的,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签发地 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治疗的,指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合 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
公费医疗: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通过 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
社会医疗保险:本保险合同所称的社会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本附加险合同的未解释名词,均以主险的名词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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