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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使用合法经营的燃气公司供应的各类燃气(包括天然气、人工煤气或液化石油气等)的用户,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个人或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
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的地址内,被保险人因遭受燃气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燃气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燃气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以下简称《残疾评定行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根据《残疾评定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即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下同)。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燃气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如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伤残保险金;如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保险人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给付伤残保险金,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仅按一处伤残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燃气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残疾评定行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残疾评定行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被保险人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或以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
(二)
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被保险人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地址;
(三)
被保险人未按照城市燃气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四)
被保险人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五)
被保险人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六)
被保险人擅自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七)
被保险人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八)
未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被保险人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九)
由未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十)
被保险人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生产、销售和未经检验合格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
(十一)
被保险人利用燃气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
(十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雇员、寄宿者或同住者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十三)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十四)
恐怖袭击。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
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四)
被保险人从事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服刑期间;
(五)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燃气公司、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妥善安装、安全使用以煤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附属设备,并对上述设施经常进行检查、保养,发现其有损坏、泄漏、堵塞等故障及时报修。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24小时内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被保险人应在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若因急诊未在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48小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认可的医疗机构。若确需转入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对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与燃气公司签订的供气用气合同正本或其他使用权证正本;
7、所在单位、街道、乡(镇)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如公安、消防、燃气供应企业等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残疾评定行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5、被保险人与燃气公司签订的供气用气合同正本或其他使用权证正本;
6、所在单位、街道、乡(镇)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如公安、消防、燃气供应企业等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索赔时,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具备继承权及所享份额等事宜的公证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五)保险人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燃气意外伤害事故:指因使用经燃气公司验收同意使用的燃气设备、燃气器具引起的火灾、爆炸、燃气渗漏、燃气外泄等使身体受到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伤害的客观事件。
保险事故: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醉酒: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80毫克即为醉酒。
认可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根据病情及时转入前述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但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精神病院;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净保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