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2011版)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2011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属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救护车费用,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救护车费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赔偿救护车费用。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两种。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对每次救护车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累计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累计承担救护车费用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发生本附加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除提交主险合同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救护车车费原始凭证。
释义
1、   认可的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根据病情及时转入前述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附加险合同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2、   救护车
指由120急救中心或999紧急救援中心派出的救护车。
3、   救护车车费
指救护车车辆使用费,不含医生诊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担架费等其他费用。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均以主险的名词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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