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201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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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2013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法律上认定的,年龄不满1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由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被监护人)造成第三者财物损毁或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三条所列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诉讼费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与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对被监护人的教唆;
(二)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 被监护人系精神病人所致的赔偿责任;
(五) 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损失和责任。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三) 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
(四) 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五) 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外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六) 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第八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损害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赔偿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对监护对象的教育与管理,认真履行监护职责,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对有关部门或者保险人提出的风险防范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少赔偿责任。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24小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前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第三者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范围内的责任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每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人身损害每人赔偿限额,并且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依据上一款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20%。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条 如一次责任事故赔偿金额达到累计赔偿限额,则保险责任即行中止,被保险人如需恢复原赔偿限额时,应补交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如一次责任事故未达到累计赔偿限额,其有效赔偿限额应是累计赔偿限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保险金申请与赔偿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被保险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 事故原因证明;
(4) 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的相关材料;
(5) 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身故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6) 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7) 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8)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三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5)保险人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三十七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当被监护人的年龄达到18周岁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监护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1.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2. 保险事故:
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3. 第三者:
是指除了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同住亲属、家政人员、雇佣人员之外的自然人、法人。
4. 每次保险事故/每次事故:
是指不论一次事故或起因于同一原因的一系列事故(不论是涉及一人或多人)
5. 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6.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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