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意外伤害院前急救服务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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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意外伤害院前急救服务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被保险人通过如下方式使用救护车而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救护车费用,保险人在人民币1000元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赔偿救护车费用:
(一) 被保险人直接拨打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热线电话要求协助呼叫救护车;
(二) 被保险人自行呼叫救护车,并在救护车到达出险现场前及时通知保险人或救援机构提出救护车服务需求;
(三) 被保险人自行呼叫救护车,并在用车后24小时内向保险人或救援机构报案。
第四条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可以通过拨打保险人或救援机构热线电话获得如下协助服务。但被保险人使用如下协助服务所提供信息对应之服务所需支付给任何服务提供者的费用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救援机构、保险人对该第三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不承担保证责任,最终的服务选择权在于被保险人。保险人将承担救援机构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
(一)电话应急咨询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可24小时拨打救援机构付费电话得到专业医护人员中、英双语应急咨询。此应急咨询仅属建议性质,并不构成诊断。
(二)电话应急建议
在被保险人告知真实情况并自愿承担风险的前提下,救援机构将通过电话方式提供白金十分钟的“自救”或“互救”应急建议。
(三)急救医院推介
经被保险人请求,救援机构可向被保险人推介实施急救的医疗医院。
(四)住院指导
救援机构将指导被保险人办理住院手续,提供住院注意事项咨询。
(五)联络家属
根据被保险人意愿及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家属或紧急联络人。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主保险合同列明的各项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同时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被保险人自行呼叫救护车,未在用车后24小时内向保险人或救援机构报案的;
(二)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及免赔额、免赔率。
保险期间
第六条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若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按照续保当时保险人执行的条款和费率向保险人交纳续保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将延续一年。
保险人有权根据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情况决定是否调整续保费率或有条件续保。本保险续保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应将其已知或已患的疾病或其它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被保险人按照本附加条款第三条第(1)、(2)款约定的方式使用救护车的,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最高以人民币1000元为限。保险人不再向保险金受益人重复给付保险金。
第八条被保险人按照本附加条款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方式使用救护车的,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三)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 急诊病历或诊断证明复印件;
(五) 急救车费用发票(收据)原件;
(六)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释义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救护车:指由120急救中心或999紧急救援中心派出的救护车。
救护车车费:指救护车出车费、抢救药品以及其他必要的施救费用。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均以主险的名词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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