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条款
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单中载明地址内的住宅及室内附属设施,不包括室内装潢、室内财产及附属建筑物。
室内附属设施指固定于房屋内部的供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施。
附属建筑物指附属于房屋外部或者独立于房屋的围墙、院门、车库、储物棚或储物室、游泳池、球场、喷泉、池塘、禽畜间等。
第三条 投保单保险标的地址依照国家不动产权等相关合法有效证书填写,同时填写相关经纬度。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
(一)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
(二)专门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
(三)在建房屋;
(四)违章建筑、危险建筑、简易房屋;
(五)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房屋;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结构的房屋。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下列原因而造成达到第二十六条约定破坏等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破坏性地震(国家地震部门发布的震级M4.7级(含)以上且最大地震烈度达到Ⅵ度及以上的地震)振动及其引起的海啸、火灾、火山爆发、爆炸、地陷、地裂、泥石流、滑坡、堰塞湖及大坝决堤造成的水淹;
保险标的在连续168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应视为一次单独事故。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造成房屋损坏或倒塌;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或使用不善导致的自身损毁;
(三)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四)依据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确定的破坏等级, 房屋破坏等级为Ⅰ级(基本完好)或Ⅱ级(轻微破坏)。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以万元为最小单位),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最低不得低于下列金额,同一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的保险金额累计最高不得高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RMB 1,000,000元),超过部分无效:
(一)城镇住宅,人民币伍万元整(RMB 50,000元);
(二)农村住宅,人民币贰万元整(RMB 20,000元)。
第九条 年保险费=保险金额×年基准费率×区域调整因子×建筑结构调整因子。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八条,在宣布进入临震应急期的地区,自宣布之日起到相关部门做出撤销临震应急期的决定之日止,如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人应当予以承保。
第十五条 保险人不得在第十四条规定的时间和地区内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由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共同体成员遵循“事件触发,集中调配,注重时效,操作合规”的原则,自上而下统一组织理赔服务工作,同时接受被保险人报案。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八条 投保人不得就同一保险标的向不同保险人投保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
    第十九条 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在所有权变更90天(含)之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退保或变更被保险人的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在确保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等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地震造成损坏时,由保险人或经保险人同意的理赔专业人员依据《国家建(构)筑物地震破坏等级划分标准GB/T 24335-2009》的规定定损,并根据破坏等级分档理赔。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五条确定的破坏等级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损失:
(一)当保险标的破坏等级属于Ⅲ级(中等破坏)时,按照保险金额的50%确定损失;
(二)当保险标的破坏等级属于Ⅳ级(严重破坏)及Ⅴ级(毁坏)时,按照保险金额的100%确定损失。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确定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的重复保险,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金额之和最高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保险金额上限。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三十条 除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外,保险标的在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他保险合同同时应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依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优先赔付。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载明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地震风险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占用:占据并使用。
2、简易房屋:简易房屋是区别于正式居住的房屋的称呼。它可以是任何建筑材料构筑的可以供人防风遮雨的房屋。简易房屋也叫临时建筑。
3、地震烈度:地震引起的地面震动及其影响的强弱程度。通常由国家或地方地震部门依据《中国地震烈度表GB/T 17742-2008》评定。
4、海啸:由于地震引起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
5、火灾:由于地震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6、火山爆发:由于地震引起的岩浆等喷出物在短时间内从火山口向地表的释放。
7、爆炸:由于地震引起的化学性爆炸,即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现象。
8、地陷:由于地震引起的地表突然下陷。
9、地裂:由于地震引起的土地开裂。
10、泥石流:由于地震引起的山地突然爆发饱含大量泥沙、石块的洪流。
11、滑坡:由于地震引起的斜坡上不稳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12、堰塞湖:由于地震引起的山崩滑坡体等堵截河谷或河床后贮水而形成的湖泊。
13、大坝决堤:由于地震引起的堤坝毁坏,造成水从决口处溢出。
14、城镇住宅:指城镇用于生活居住的各类房屋。包括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等。
15、农村住宅:指农村用于生活居住的各类房屋。
16、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17、暂居人员:指除家庭成员外,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18、临震应急期: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状态的一种特殊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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