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盗抢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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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盗抢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单中载明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照且依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上路行驶的、以蓄电池为辅助能源、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电动车(以下简称“保险标的”),其设计符合以下要求:
(一)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且不大于50km/h,或整车整备质量大于40kg且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两轮摩托车。
(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kg的三轮轻便摩托车。
(三)微型低速电动车:最高车速小于70km/h且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1500kg,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蓄能装置的四轮车辆。
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保险标的的所有人。保险标的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照,被保险人为车管部门车牌证明上载明的自然人。被保险人应年满 16 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抢夺(以下简称“盗抢”),经出险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调查,满 60 天尚未能查明下落导致车辆本身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利用保险标的从事违法活动;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允许的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标的;
(三)保险标的在竞赛或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保险标的;
(五)保险标的停放时未上锁;
(六)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出险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七)被保险人知道保险标的被盗窃后二十四小时内未报案,或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未发现失窃;
(八)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九)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因私自改装、加装致使整车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保险标的非全车被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抢或损坏;
(三)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标的被盗抢;
(四)保险标的被诈骗造成的损失;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违法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八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的人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必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原始购车发票或销售发票存根;
(三)电动车行驶证或车管部门的车牌证明;
(四)电动车钥匙;
(五)出险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以及60天尚未能查明车辆下落的相关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被盗抢后被找回的,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保险标的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责任终止;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保险标的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实际购买价格×折旧系数,已购买时间不足一个月且小于14天的不计算,不足一个月但大于14天的按一个月计算。
已购买时间
折旧系数
1-2(不含)个月
1
2(含)-4(不含)个月
0.95
4(含)-6(不含)个月
0.9
6(含)-8(不含)个月
0.8
8(含)-10(不含)个月
0.7
10(含)-12(不含)个月
0.6
1(含)年-1.5(不含)年
0.5
1.5(含)年-2(不含)年
0.3
2(含)年以上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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