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家无忧·增值卡升级版(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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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世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C款(2015版)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一)房屋:是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详细地址的,并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房屋:
1、 房屋属于被保险人合法拥有产权;
2、 不属于非法建筑或违章建筑,或被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
3、 房屋为已交付使用的商品房,而非自建房;
4、 房屋仅用于居住用途,非生产、商业经营用途;
5、 房屋属于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钢及钢筋混凝土结构或砖混结构。
若房屋不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则该房屋及其室内装潢、室内附属设施、室内财产均不受到本保险合同保障。
(二)室内装潢及室内附属设施:是指房屋的内部装潢,以及固定装置于房屋内部的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供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施、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三)室内财产:是指放置在房屋内部区域的家用电器、文体娱乐用品、衣物、床上用品、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投保人就以上各项保险标的可以选择投保。
第三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第二条载明的财产;
(二)房屋外部装修,附属于房屋外部或者独立于房屋的围墙、院门、车库、储物室(棚)、游泳池、球场、喷泉、池塘、园艺等;
(三)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
(四)移动电话及附件、数码电子产品、便携式电脑、摄影摄像器材;
(五)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 金银、首饰、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水晶制品、古董、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 货币、有价证券、票证、文件、书籍、帐册、档案、技术资料、图表、计算机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 无线通讯工具、音像制品、笔、手表、打火机、眼镜、手包等;
(四) 日用消耗品、养殖及种植物;
(五) 机动或非机动车辆及其它交通运输工具(在保险居所内的残疾人用具不在此限);
(六) 寄宿者或同住者的财产;
(七) 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物品、易燃、易爆以及其它危险物品;
(八) 其它不属于第二条、第三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投保人选择的以下一项或多项保险标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定。可选择的保险标的损失赔偿责任类型如下:
(一)火灾、爆炸损失责任: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址由于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自然灾害损失责任: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址由于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雹灾、雪灾、崖崩、龙卷风、冰凌、泥石流、台风,以及因前述自然灾害引起的地面突然塌陷或突发性滑坡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坠落、倒塌损失责任: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址由于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占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对于投保人选择的损失赔偿责任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采取施救措施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以及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寄宿者或同住者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二)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行动、罢工、民众骚乱、暴动;
(三)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五)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以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 地震、地震次生原因、海啸;
(七) 座落在沿江地区、沿湖地区、低洼地区、蓄洪区、行洪区、泄洪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地区的保险标的,由于洪水、规律性涨潮、地下渗水所造成的损失;
(八) 保险标的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施工/安装装修不善、建筑物沉降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费用;
(九) 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引起的任何损失或费用;
(十) 保险房屋标的本身因未达到标的所在地国家建筑质量要求(包括抗震设防标准)造成房屋垮塌或被政府相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十一)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因使用过度、超电压、超负荷、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十二)保险标的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烟熏、污染、锈损、腐蚀、变质、霉烂、受潮、虫咬、鼠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自身的损毁;
(十三)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十四)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已连续超过60天处于无人照管状态;
(十五)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已超过其设计使用年限。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 保险标的贬值损失或丧失使用价值;
(三) 本保险单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四)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重置价值。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中:
(一) 保险房屋、室内装潢及室内附属设施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
(二)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投保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除非另有约定,未分项目的,按各大类财产在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城市家庭的室内财产中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4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30%,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农村家庭的室内财产中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3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15%,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农机具等占25%。
(三) 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 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缴纳方式可以为期缴、趸缴。投保人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按保险单约定的缴费方式缴纳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选择趸缴方式的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日期一次性缴清全部保险费,如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缴纳保费,投保人实际足额交纳保险费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选择期缴保险费时,在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到期未交纳余期保险费,自保险单所约定的交费日期的次日起3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赔偿赔偿金时需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定。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24小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前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以及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四) 所在单位、街道、乡(镇)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如公安、气象、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六)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不合理的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如果被保险人要求受损标的的残余部分折归自己,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下述证明文件和资料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30日内按总保险费的5%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剩余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30日内按下述原则计算退还投保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一)未发生保险事故或发生保险事故后已恢复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见附表)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后,将剩余保费退还给投保人。
(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并未恢复保险金额的,投保人申请退保时,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5)保险人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释义
1.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2. 房屋:
指房屋主体承重和围护结构。其中,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是指房屋内承受主要荷载的建筑构件;房屋围护结构是指门、窗、外墙、屋顶等围合建筑主体空间并起到保护作用的构件。
3. 钢筋混凝土结构:
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筋混凝土建造的,包括薄壳结构、大模板现浇结构及使用滑模、升板等建造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
4. 钢结构:
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材料建造的,包括悬索结构。
5. 钢及钢筋混凝土结构:
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钢筋混凝土建造的。
6. 砖混结构:
指竖向承重结构的墙、附壁柱等采用砖或砌块砌筑,柱、梁、楼板、屋面板、桁架等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
7. 保险事故:
指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且不在责任免除范围内的事故。
8. 火灾:
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火灾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既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9. 爆炸:
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是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是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10.暴雨:
指每小时降雨量达到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降雨。
11.洪水:
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湖水上岸及倒灌等破坏性自然灾害,但不包含规律性涨潮。
12.暴风:
指风力等级达到8级及以上、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13.台风:
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是否构成台风以当地气象部门的认定为准。
14.龙卷风:
指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一般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的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是否构成龙卷风以当地气象部门的认定为准。
15.雪灾:
指每平方米雪压超过建筑结构荷载规范规定的荷载标准以致压塌房屋、建筑物的降雪,雪压标准以国家规定的标准为准。
16.雹灾:
指冰雹降落造成的具有破坏性的灾害,是否构成雹灾须经当地气象部门的认定。
17.冰凌:
是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漂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冰凌江河溢出河道,蔓延成灾。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18.泥石流:
指大雨或冰(雪)水融化使泥沙、石块因湿透而发生的山体崩塌或突然爆发的泥石流。
19.崖崩:
指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榻。
20.突发性滑坡:
指斜坡上不稳定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21.地面突然塌陷:
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以及由于海潮、河流、大雨侵蚀而导致的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对于因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缺陷而导致的地面下陷下沉,不属于地面突然塌陷责任。
22.地震次生原因
是指地震强烈震动后,以震动的破坏后果为导因引起的一系列其它灾害,诸如火灾、水灾、海啸、滑坡和泥石流以及毒气、细菌、放射性污染等。
23. 家庭雇佣人员:
指按照雇主的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雇主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24.全部损失:
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25.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指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可根据保险标的或者与保险标的的类似财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确认,也可以根据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确定,或者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方式确定。
26.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
等于将该项财产恢复原状所需要的费用,或者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该项财产当时的市场价值减去折旧,两者以低者为准。其中折旧:指被保财产因为使用过程的磨损和老化导致自身价值减少。本合同在计算折旧时,其折旧率计算公式如下(已使用年限不足一年的,按0年计算,不足两年的,按1年计算,依次类推):
每年折旧率=(预计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年限+1)÷2]×100%
总折旧率=已经使用年限的各年折旧率总和
本合同各类物品的平均预计使用年限如下表:
物品种类
|
常见物品
|
预计使用年限
|
建筑物
|
房屋
|
50年
|
电机类
|
电冰箱、洗衣机、空调
|
10年
|
电子类
|
电视机、音响
|
10年
|
数码类
|
手机、电脑、游戏机等
|
5年
|
电阻电热类
|
电饭煲、热水器
|
5年
|
电光源类
|
灯泡(不含灯具本身)
|
2年
|
其他家居用品类
|
家具、衣服
|
5年
|
其他未列明类
|
其他物品
|
5—10年
|
27. 重复保险:
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
28. 战争:
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29. 恐怖主义行为:
指任何人或团伙出于政治、宗教、思想意识或类似目的,以对政府施加影响和(或)使全体或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不安状态的行为。恐怖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恐怖活动,可仅为实施该活动者本身行为,或代表某一机构、政府,或与某一机构、政府相关。
30.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附表:短期费率表
已生效期间(月数)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按年费率百分比(%)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已生效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扩展地震责任条款
总则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保险房屋标的由于烈度达到或超过保险房屋标的所在地抗震设防标准的地震或由此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直接造成房屋垮塌或被政府相关权威机构鉴定为危房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限额
第二条 本附加条款项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主险保险金额的80%。
保险房屋标的因连续72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视为一次事故。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公司对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1、保险房屋标的本身因未达到标的所在地国家建筑质量要求(包括抗震设防标准)造成房屋垮塌或被政府相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政府相关权威机构出具的房屋垮塌或鉴定为危房的相关证明(包括保险房屋标的本身的抗震设防达标证明、保险房屋标的的建筑结构及主要原材料工艺质量证明和保险房屋标的损失情况证明),被保险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或证明材料不真实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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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家庭财产盗窃、抢劫条款
兹经双方约定,本公司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居所内的衣物、被褥、家具、家用电器、电脑、文体用品等家居用品由于遭受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所致的损失。
本公司对以下损失不负责赔偿:
(1)堆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盗窃所造成的损失;
(2)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同住人或寄宿人盗窃或唆使他人盗抢保险财产而造成的损失;
(3)保险财产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连续30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抢损失;
(4)在房门及三楼以下的窗未关的情况下保险财产被盗窃的损失;
(5)保险财产遗失。
本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时,以本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保单其它承保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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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贵重物品盗抢损失条款(2013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存放在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房屋内的现金、有价证券、金银饰品(以下简称贵重物品),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有明显现场痕迹,并经公安部门确认盗抢行为所致丢失、损毁,且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未能破案的,对于丢失贵重物品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同住者或寄宿者盗窃或唆使、纵容他人盗抢而造成的损失;
(二) 贵重物品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连续15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抢损失;
(三) 因窗户未关闭而发生的窗外钩挂行为、无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行为所致的损失;
(四) 因未锁房门所遭受的盗窃损失;
(五) 在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地址的房屋外遭受的盗抢损失。
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现金(有价证券)的利息损失;
(二) 本附加险保险单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赔偿处理
第五条 贵重物品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或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保险事故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九十天内,被盗抢的贵重物品仍未查获或仍未从盗抢人处获得赔偿时,方可办理赔偿手续。金银饰品、现金按出险时当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有价证券按票面价值赔偿,其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此项的保险金额为限。
盗抢责任损失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追回的贵重物品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贵重物品,其已领取的赔偿保险金必须退还给保险人。如被追回的贵重物品发生损毁,保险人对被追回贵重物品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保险金申请与赔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1) 被保险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 盗抢事故报告、被盗贵重物品的损失清单、受损贵重物品的损失清单;
(5) 购物发票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财产证明;
(6) 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
(7)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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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门、窗、锁恶意破坏损失条款(2013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凡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房屋所附属的门、窗、锁,由于遭受盗窃、抢劫过程中的撬、砸行为所致的损失,且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未能从盗抢人处获得赔偿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同住者或寄宿者盗窃或唆使、纵容他人盗抢而造成的损失;
(二) 保险标的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连续15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抢损失;
(三) 本附加险保险单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赔偿处理
第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或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保险事故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九十天内,被损坏门、窗、锁的损失仍未从盗抢人处获得赔偿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保险人依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赔付将受损的门、窗、锁恢复到受损前状态的费用。
保险金申请与赔偿
第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8) 被保险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9)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10)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11) 盗抢事故报告、受损标的的损失清单;
(12) 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
(13)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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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2013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房屋内或相邻住户室内的管道(包括自来水管道、暖管管道、上/下水管道以及太阳能热水器室内外管道、排污管道)突然爆裂,致使水流外溢造成被保险房屋坐落地的水暖管本身损失及其他主险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房屋内的管道年久失修、自然磨损、腐蚀变质或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的破裂;
(二) 由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行为;
(三) 擅自改变原管道设计用途导致的破裂;
(四) 由于施工造成管道破裂;
(五) 管道安装、检修、试水、试压导致的破裂。
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不属于主险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二) 本附加险保险单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1) 被保险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 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5) 购买保险财产的原始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保险财产价值的单据原件;
(6)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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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条款(2013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致使电压异常而引起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房屋内家用电器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本附加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供电线路因遭受家庭财产综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袭击;
(二)供电部门或施工失误;
(三)供电线路发生其他意外事故。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及违章用电,偷电或错误接线造成家用电器的损毁;
(二) 超负荷运行、自然磨损、固有缺陷、原有损坏、用电过度、自身发热以及超过使用年限后的损坏;
(三)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四) 本附加险保险单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赔偿限额
第四条 以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申请与赔偿
第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7) 被保险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8)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9)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10) 供电部门的证明材料;
(11)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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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玻璃单独破碎保险条款(2013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房屋所附属的玻璃因意外事故导致的单独破碎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主险责任免除条款列明的原因造成的玻璃破碎;
(二) 玻璃因年久老化或气候变化造成的破碎;
(三) 家居用品所附属玻璃的破碎;
(四) 本附加险保险单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保险金申请与赔偿
第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12) 被保险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13)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14)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5) 玻璃损失、费用清单;
(16)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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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居家责任综合保险条款(2013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险合同)依各类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投保人选择的以下一项或多项居家责任保险,并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定。可选择的居家责任保险类型如下:
(一)火灾、爆炸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房屋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导致邻近区域内他人遭受财物毁损或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高空坠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房屋附属的必要生活设施如安装物、搁置物、悬挂物、管道等因意外事故脱落、坠落、倒塌、爆裂而发生高空坠物事故,导致他人遭受财物毁损或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房屋渗水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房屋的供水、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泄或渗漏至邻近区域,导致他人遭受财物毁损或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因上述第二条所列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支付的仲裁费或诉讼费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五) 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所拥有、租用、占用或保管的财物的毁损;
(二)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从事职业、职务行为,或为他人提供商业性质的服务时造成第三者财物损失或人身伤亡;
(三)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欺诈、酗酒、殴斗以及在吸食毒品、精神错乱、病理性痴呆情况下引起的第三者财物损失或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四) 因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引起的任何赔偿责任;
(五)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所拥有、照管的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七)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因拥有或使用各种机动车、船舶及飞行器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八) 违反国家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污物、水、气、噪音、磁波和电子波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和费用;
(九) 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雇员民事侵权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费用;
(十) 存贮、使用烟花爆竹或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十一) 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损失和责任;
(十二)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十三) 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
(十四) 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十五) 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第七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损害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采取合理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对有关部门或者保险人提出的风险防范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少赔偿责任。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24小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前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第三者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 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 仲裁机构裁决;
(三) 人民法院判决;
(四) 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每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并且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依据上一款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受害方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受害方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七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20%。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 如一次责任事故赔偿金额达到累计赔偿限额,则保险责任即行中止,被保险人如需恢复原赔偿限额时,应补交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如一次责任事故未达到累计赔偿限额,其有效赔偿限额应是累计赔偿限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保险金申请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1) 被保险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 事故原因证明;
(4) 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的相关材料;
(5) 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身故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6) 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7) 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8)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1. 第三者:
指除了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同住亲属、家政人员、雇佣人员之外的自然人、法人。
2. 家庭成员:
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3. 暂居人员:
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4. 家政服务人员:
指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具有法定劳动资格,由被保险人雇佣从事其家务工作的人员。但不包括从事家务工作每日不足1小时且劳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不足1月的服务人员。
5. 每次保险事故/每次事故:
是指不论一次事故或起因于同一原因的一系列事故(不论是涉及一人或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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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2013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法律上认定的,年龄不满1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由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被监护人)造成第三者财物损毁或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三条所列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诉讼费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与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对被监护人的教唆;
(二)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 被监护人系精神病人所致的赔偿责任;
(五) 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损失和责任。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三) 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
(四) 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五) 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外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六) 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第八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损害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赔偿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对监护对象的教育与管理,认真履行监护职责,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对有关部门或者保险人提出的风险防范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少赔偿责任。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24小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前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第三者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范围内的责任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 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 仲裁机构裁决;
(三) 人民法院判决;
(四) 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每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人身损害每人赔偿限额,并且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依据上一款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20%。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条 如一次责任事故赔偿金额达到累计赔偿限额,则保险责任即行中止,被保险人如需恢复原赔偿限额时,应补交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如一次责任事故未达到累计赔偿限额,其有效赔偿限额应是累计赔偿限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保险金申请与赔偿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9) 被保险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10)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11) 事故原因证明;
(12) 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的相关材料;
(13) 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身故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14) 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15) 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16)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三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5)保险人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三十七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当被监护人的年龄达到18周岁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监护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1.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2. 保险事故:
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3. 第三者:
是指除了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同住亲属、家政人员、雇佣人员之外的自然人、法人。
4. 每次保险事故/每次事故:
是指不论一次事故或起因于同一原因的一系列事故(不论是涉及一人或多人)。
5. 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6.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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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饲养宠物伤人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及家庭核心成员饲养的宠物在保险单载明居住地址所在城市发生伤害他人的行为,导致他人遭受财物毁损或人身损害(含患上传染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核心成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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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额外租房费用保险条款(2013版)
总则
第六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房屋因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遭受损坏而不能居住,导致被保险人需在外临时租房的,保险人在本附加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在外临时租房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五) 主险责任免除条款列明的原因引起居所受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六) 本附加险保险单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赔偿限额
第九条 本附加保险每日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日赔偿限额,住宿天数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期限。
总赔偿限额(即保险金额)=每日赔偿限额×赔偿期限
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合同列明的总赔偿限额时,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金申请与赔偿
第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17) 被保险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18)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19)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20) 在外住宿期间的住宿发票;
(21)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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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租金收入损失保险条款(2013版)
总则
第十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房屋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时已出租(以书面租赁合同为准),因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遭受损坏而不能继续出租的,保险人在本附加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的租金收入损失。
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房屋必须具有当地合法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责任免除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七) 出租房屋无房屋租赁许可证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 主险责任免除条款列明的原因引起被保险房屋受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九) 本附加险保险单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赔偿限额
第十四条 本附加保险每日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日赔偿限额,赔偿天数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期限。
总赔偿限额(即保险金额)=每日赔偿限额×赔偿期限
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合同列明的总赔偿限额时,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金申请与赔偿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22) 被保险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3)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24)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25) 出险时仍然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房屋租赁许可证原件;
(26)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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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年龄在6个月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配偶(18 至65周岁)、子女(指6个月至18周岁的子女,在全日制学校就读可放宽至23周岁)和父母(18至65周岁)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连带被保险人。
第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二零一三年六月八日联合发布,以下简称《残疾评定行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根据《残疾评定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即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下同)。。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如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如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保险人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给付残疾保险金,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仅按一处伤残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残疾评定行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残疾评定行业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殴斗;
(四)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流产(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堕胎、安胎、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五)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容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各类疾病,以及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八)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九)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恐怖袭击。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四)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五)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活动期间;
(六)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热气球、滑翔器等航空装置(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不在此限)期间;
(七)被保险人作为职业运动员或专业运动员参加训练或比赛期间;
(八)被保险人作为军人(含特种兵)、警务人员(含防暴警察)在训练或执行公务期间;
(九)被保险人从事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服刑期间;
(十)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期间。
(十一)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上述情形下或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若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按照续保当时保险人执行的条款和费率向保险人交纳续保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前述续保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已达到本合同投保单上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
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续保当时的情况决定是否调整续保费率或有条件续保。本保险续保前被保险人应将其已知或已患的疾病或其它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可承保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增收变更前后职业或工种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差额;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退还变更前后职业或工种对应的未满期保费差额。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残疾评定行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索赔时,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具备继承权及所享份额等事宜的公证文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5)保险人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配偶因离异等原因不再符合本条款“配偶”定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资格丧失次日零时起终止,并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释义
1、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3、配偶:
指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妻。
4、子女:
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出生180天后并已出院的亲生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合法收养的子女。
5、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6、保险事故:
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7、 猝死: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
8、 醉酒:
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80毫克即为醉酒。
9、 酒后驾车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0、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1、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2、高风险运动
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搏击: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徒手或使用器械进行武术、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摔跤、拳击、泰拳等对抗性运动。
13、热气球运动:
指乘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14、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5、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6、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7、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附件: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用于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伤残:因意外伤害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2.2 身体结构:指身体的解剖部位,如器官、肢体及其组成部分。
2.3 身体功能:指身体各系统的生理功能。
3 标准的内容和结构
本标准参照ICF有关功能和残疾的分类理论与方法,建立“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和“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大类,共281项人身保险伤残条目。
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
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4 伤残的评定原则
4.1 确定伤残类别:评定伤残时,应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别。
4.2 确定伤残等级:应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4.3 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4.4 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 说明
本标准中“以上”均包括本数值或本部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1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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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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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级
|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4级
|
注:1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2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3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
1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
1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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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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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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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2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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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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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1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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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级
|
一侧眼球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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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级
|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5级
|
2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
2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
3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
3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
4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
4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2级
|
5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
6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
6级
|
一眼盲目5级
|
7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
7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
8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
8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
9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
9级
|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
10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
10级
|
注:①视力和视野
级别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最好矫正视力
|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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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视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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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0.3
|
0.1
|
2
|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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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三米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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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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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4
|
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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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感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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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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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而大于10°者为盲目3级;如直径小于10°者为盲目4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2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
8级
|
双侧眼睑外翻
|
8级
|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
8级
|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
9级
|
一侧眼睑外翻
|
9级
|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
9级
|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
2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3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3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3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4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4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4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5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5级
|
双侧耳廓缺失
|
5级
|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6级
|
一侧耳廓缺失
|
8级
|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9级
|
|
4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
|
5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
5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
6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
6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
7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
7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
8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
8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
9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
9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26dB
|
10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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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级
|
外鼻部完全缺失
|
5级
|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
7级
|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
8级
|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
8级
|
一侧鼻翼缺损
|
9级
|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
10级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2/3
|
3 级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1/3
|
6 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
9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
10级
|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 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
1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
3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
8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
8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
9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
10级
|
|
4级
|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
4级
|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
5级
|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
7级
|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12根肋骨骨折
|
8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8根肋骨骨折
|
9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缺失
|
9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骨折
|
10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2根肋骨缺失
|
10级
|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90%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合并短肠综合症
|
2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
|
4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
4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
5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
6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
|
7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50%
|
7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
10级
|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
4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50%
|
7级
|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
3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
4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
|
6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
8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75%
|
2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50%
|
5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
8级
|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
1级
|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
1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
9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
10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10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
3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
3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3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
4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
5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50%
|
5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
6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
6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
6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
7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
7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
8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
10级
|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4枚
|
3级
|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
4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
4级
|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
4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0枚
|
5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25%,小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
5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
5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
6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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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且伴发涎瘘
|
6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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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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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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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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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
9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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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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颅骨缺损大于等于6c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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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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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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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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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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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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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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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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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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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级
|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张口困难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张口困难I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张口困难III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双手完全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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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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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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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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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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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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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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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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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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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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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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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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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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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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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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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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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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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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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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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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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1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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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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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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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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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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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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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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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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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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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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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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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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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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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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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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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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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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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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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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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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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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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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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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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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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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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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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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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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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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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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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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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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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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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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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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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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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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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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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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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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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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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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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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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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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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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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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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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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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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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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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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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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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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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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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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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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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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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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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①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②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1/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③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1级
|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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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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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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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1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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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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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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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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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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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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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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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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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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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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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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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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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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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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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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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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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级
|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
9级
|
注:①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②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③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
7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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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25%
|
9级
|
7.8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
1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
1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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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3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3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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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4级)
|
4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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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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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
5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5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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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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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
6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6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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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
7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4级)
|
8级
|
注:①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②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③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④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
|
2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90%
|
2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
3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80%
|
3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
4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
|
4级
|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且小于8%
|
5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
5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
|
5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20%
|
6级
|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20%
|
6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75%
|
7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24cm2
|
7级
|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且小于5%
|
8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50%
|
8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8cm2
|
8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2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20cm
|
9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6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10cm
|
10级
|
注:①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②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③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90%
|
1级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60%
|
1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0%
|
2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70%
|
3级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40%
|
3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60%
|
4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0%
|
5级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20%
|
5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40%
|
6级
|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25%
|
6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30%
|
7级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10%
|
7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0%
|
8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
|
9级
|
注:①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3%);双上肢占18%(9×2)(双上臂7%,双前臂6%,双手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27%(9×3)(前躯13%,后躯13%,会阴1%);双下肢(含臀部)占46%(双臀5%,双大腿21%,双小腿13%,双足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6%)。
②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2013版)
总则
第三十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事故导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
(1)保险人在扣除本附加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按本附加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具体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保险单或其它途径获得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扣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后,对其余额按本条第(一)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附加险合同对应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4)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险合同所载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 被保险人身患疾病所支付的费用;
(二)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三) 被保险人流产(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
(四) 被保险人发生的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误工费、空调费、膳食费、特需服务费、营养性药品等需要自理的费用;
(五) 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配镜等)的费用;
(六) 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七) 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八) 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 情形导致的医疗费用;
(九) 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及免赔额、免赔率。
保险期间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若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按照续保当时保险人执行的条款和费率向保险人交纳续保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将延续一年。
保险人有权根据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情况决定是否调整续保费率或有条件续保。本保险续保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应将其已知或已患的疾病或其它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
保险事故通知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于被保险人入院之日起48小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在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若因急诊未在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48小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认可的医疗机构。若确需转入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对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附加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与处方正本;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释义
1. 认可的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根据病情及时转入前述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附加险合同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精神病院;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2. 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必须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它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12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
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3. 合理医疗费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治疗的,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治疗的,指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均以主险的名词解释为准。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
附加超龄人员扩展条款(2011版)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经投保人申请,保险人同意,鉴于投保人已交付了附加保险费,对于其他条件均符合主险条款的约定,仅年龄超出限制的自然人,保险人可以扩展承保。保险费在本附加险所附加的主险或附加险保险费的基础上分别计收。
附:太平财险职业类别分类表(6类职业及以上)
职业编码
|
职业名称(细类)
|
职业等级
|
0205005
|
有毒动物饲养工(蛇、蝎子、蜈蚣等)
|
6
|
0211006
|
渔业生产船员
|
6
|
0301008
|
森林采伐和运输工程技术人员
|
6
|
0302001
|
木材采伐工
|
6
|
0302012
|
运材车辆之司机及押运人员
|
6
|
0302013
|
林场起重机操作工
|
6
|
0302017
|
锯木工人
|
6
|
0302018
|
装运工人
|
6
|
0302019
|
挂钓人
|
6
|
0302025
|
抚育采伐工
|
6
|
0303009
|
装卸归楞工
|
6
|
0401002
|
坑探工人
|
6
|
0401014
|
地质探测员(山区,海上)
|
6
|
0402007
|
海洋测绘人员(海上作业)
|
6
|
0403003
|
湖盐采掘船工
|
6
|
0403008
|
井矿盐卤水净化工
|
6
|
0404009
|
洗选工人(地下作业)
|
6
|
0405002
|
矿业工程技术人员
|
6
|
0405003
|
采石.采矿作业人员
|
6
|
0405004
|
油矿.钻勘作业人员
|
6
|
0405011
|
钻孔机司机
|
6
|
0405012
|
井筒冻结工人
|
6
|
0405017
|
露天采矿挖掘机司机
|
6
|
0405022
|
洗选工人(地下作业)
|
6
|
0406001
|
生产技术管理人员(煤矿)
|
6
|
0406002
|
采掘工(煤矿)
|
6
|
0406005
|
工矿安全人员(煤矿)
|
6
|
0406007
|
其他作业人员(煤矿)
|
6
|
0407006
|
钻油井工人
|
6
|
0407007
|
石油.天然气开采人员
|
6
|
0408005
|
钻油井工人
|
6
|
0502018
|
矿石车司机、随车工人
|
6
|
0502021
|
货柜车司机、随车人员
|
6
|
0502033
|
铁牛车驾驶、混凝土预拌车驾驶员`
|
6
|
0504038
|
铁路(轻轨)沿线清洁工人
|
6
|
0505029
|
救难船员(内河)
|
6
|
0505064
|
远洋作业人员(远洋)
|
6
|
0505065
|
船长(远洋)
|
6
|
0505066
|
轮机长(远洋)
|
6
|
0505067
|
高级船员(远洋)
|
6
|
0505068
|
大副(远洋)
|
6
|
0505069
|
二副(远洋)
|
6
|
0505070
|
三副(远洋)
|
6
|
0505071
|
大管轮(远洋)
|
6
|
0505072
|
二管轮(远洋)
|
6
|
0505073
|
三管轮(远洋)
|
6
|
0505074
|
报务员(远洋)
|
6
|
0505075
|
事务长(远洋)
|
6
|
0505076
|
医务人员(远洋)
|
6
|
0505077
|
水手长(远洋)
|
6
|
0505078
|
水手(远洋)
|
6
|
0505079
|
铜匠(远洋)
|
6
|
0505080
|
木匠(远洋)
|
6
|
0505081
|
泵匠(远洋)
|
6
|
0505082
|
电机师(远洋)
|
6
|
0505083
|
厨师(远洋)
|
6
|
0505084
|
服务生(远洋)
|
6
|
0505085
|
实习生(远洋)
|
6
|
0505086
|
客货轮(远洋)
|
6
|
0505089
|
近海货轮工作人员(远洋)
|
6
|
0505092
|
远洋客轮工作人员(远洋)
|
6
|
0507024
|
航空运输飞行服务员
|
6
|
0507026
|
飞行通信员
|
6
|
0507030
|
航空油料员
|
6
|
0507031
|
航空摄影员
|
6
|
0602006
|
锅炉工
|
6
|
0701010
|
钢骨结构工人
|
6
|
0701011
|
钢架架设工人
|
6
|
0701015
|
楼宇拆除工人(需用炸药)
|
6
|
0701016
|
安装玻璃幕墙工人
|
6
|
0701026
|
木匠(室外及高空)
|
6
|
0701030
|
安装工人(室外及高空)
|
6
|
0701054
|
建筑焊工(室外及高空))
|
6
|
0702002
|
建筑物外墙.玻璃幕墙维护人员
|
6
|
0705003
|
室外装璜人员(高空作业)
|
6
|
0707001
|
地质探测员(山区)
|
6
|
0707002
|
地质探测员(海上)
|
6
|
0707008
|
海洋测绘工程技术人员(海上作业)
|
6
|
0802001
|
烧结球团原料工
|
6
|
0802002
|
烧结工
|
6
|
0803001
|
炼钢原料工
|
6
|
0803002
|
平炉炼钢工
|
6
|
0803003
|
转炉炼钢工
|
6
|
0803004
|
电炉炼钢工
|
6
|
0803005
|
炼钢浇铸工
|
6
|
0809006
|
焊管工
|
6
|
0815042
|
有关高压电之工作人员
|
6
|
0819004
|
有关高压电之工作人员
|
6
|
0819010
|
空气调节器之装修人员(需要在高空作业)
|
6
|
0833010
|
空调装修人员(高空)
|
6
|
0842010
|
拆船工人
|
6
|
0845001
|
飞机试验工
|
6
|
0845003
|
航空发动机试车工
|
6
|
0854021
|
油制气工
|
6
|
0854024
|
炼焦工、焦炉机车司机
|
6
|
0854025
|
煤制气工
|
6
|
0854136
|
火柴制造工
|
6
|
0860025
|
水泥制品工人
|
6
|
0860028
|
石灰焙烧工
|
6
|
0860031
|
加气混凝土制品工
|
6
|
0860037
|
石棉制品工
|
6
|
0901002
|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工程技术人员(高空架设)
|
6
|
0901003
|
广播电视电影工程技术人员(高空)
|
6
|
1103013
|
武打替身演员
|
6
|
1111003
|
潜水教练
|
6
|
1112012
|
猛兽饲养工(动物园)
|
6
|
1201011
|
武术学校学生
|
6
|
1201012
|
武术学校教练
|
6
|
1201020
|
特殊运动班学生(拳击、摔跤、跆拳道等)
|
6
|
1303018
|
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技术人员
|
6
|
1306007
|
电力电缆安装工
|
6
|
1306008
|
高压线路架设工
|
6
|
1311004
|
牵引电力线路安装维护工
|
6
|
1312001
|
油、气井测试工
|
6
|
1312002
|
采油工
|
6
|
1312003
|
钻井工
|
6
|
1312008
|
油气管道保护工
|
6
|
1314013
|
气罐随车司机及人员
|
6
|
1319002
|
海洋环境预报工程技术人员
|
6
|
1319003
|
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程技术人员(海水淡化、潮汐能、波浪能等能源开发、海洋生态系统保护等)
|
6
|
1402003
|
船体拆解工
|
6
|
1614005
|
高空外墙清洁工
|
6
|
1614007
|
高速公路及铁路(轻轨)沿线清洁工人
|
6
|
1801013
|
警务特勤
|
6
|
1801015
|
缉毒警察
|
6
|
1801017
|
空中警察
|
6
|
1801043
|
灭火员
|
6
|
1801044
|
消防抢险救援员
|
6
|
1801046
|
建(构)筑物消防员
|
6
|
1801052
|
火灾嘹望观察员(直升机)
|
6
|
3001078
|
业余拳击运动员
|
6
|
0706020
|
索道运输机械操作工人
|
3
|
0706018
|
寺庙彩绘人员
|
4
|
0706019
|
中小型施工机械操作工
|
4
|
0211002
|
捕鱼人(沿海)
|
S
|
0211004
|
远洋渔船船员
|
S
|
0211005
|
近洋渔船船员
|
S
|
0302023
|
森林防火人员
|
S
|
0401004
|
地震物探爆炸工人
|
S
|
0401006
|
海洋地质取样工人
|
S
|
0403004
|
湖盐采掘爆破工
|
S
|
0403007
|
井矿盐采卤工
|
S
|
0405005
|
矿井开掘工人
|
S
|
0405007
|
支护工人
|
S
|
0405008
|
爆破工
|
S
|
0405014
|
矿井机车运输工人
|
S
|
0406003
|
领班(煤矿)
|
S
|
0406004
|
矿工(煤矿)
|
S
|
0406006
|
爆破工(煤矿)
|
S
|
0408006
|
石油开采人员
|
S
|
0408007
|
天然气开采人员
|
S
|
0408008
|
其他勘探及矿物开采人员
|
S
|
0505091
|
远洋货轮工作人员(远洋)
|
S
|
0505099
|
潜水员(远洋)
|
S
|
0507041
|
直升机飞行人员
|
S
|
0507042
|
航空公司飞行训练学员
|
S
|
0507043
|
试飞员
|
S
|
0507044
|
空中警察
|
S
|
0507045
|
机上交通、气象、新闻预报员
|
S
|
0507047
|
农业飞行(播种)
|
S
|
0507048
|
农业飞行(畜牧业)
|
S
|
0507049
|
空中消防人员
|
S
|
0507050
|
特技飞行员
|
S
|
0507051
|
空中救护队人员
|
S
|
0507054
|
飞机驾驶员、航空运输飞行服务员
|
S
|
0701042
|
凿岩工
|
S
|
0706007
|
潜水工作人员
|
S
|
0706008
|
爆破工作人员
|
S
|
0802008
|
高炉运转工
|
S
|
0837005
|
火炮膛线制作工
|
S
|
0837006
|
枪支装配工
|
S
|
0837007
|
枪管校直工
|
S
|
0837008
|
枪管膛线制作工
|
S
|
0838003
|
火工装药工
|
S
|
0839001
|
引信装试工
|
S
|
0840001
|
雷管制造工
|
S
|
0840003
|
火工品装配工
|
S
|
0840004
|
爆破器材试验工
|
S
|
0845002
|
机载导弹例行试验工
|
S
|
0854037
|
硫酸生产工
|
S
|
0854038
|
硝酸生产工
|
S
|
0854039
|
盐酸生产工
|
S
|
0854040
|
磷酸生产工
|
S
|
0854041
|
纯碱生产工
|
S
|
0854042
|
烧碱生产工
|
S
|
0854043
|
氟化盐生产工
|
S
|
0854044
|
缩聚磷酸盐生产工
|
S
|
0854101
|
单基火药制造工
|
S
|
0854102
|
双基火药制造工
|
S
|
0854103
|
多基火药制造工
|
S
|
0854104
|
黑火药制造工
|
S
|
0854105
|
混合火药制造工
|
S
|
0854106
|
单质炸药制造工
|
S
|
0854107
|
混合炸药制造工
|
S
|
0854108
|
起爆药制造工
|
S
|
0854109
|
含水炸药制造工
|
S
|
0854110
|
火药爆竹制造及处理人(包括爆竹、烟火制造工)
|
S
|
0854152
|
其他有毒物品生产工
|
S
|
0860027
|
爆破工
|
S
|
0863027
|
烟花爆竹制作工
|
S
|
0902004
|
战地记者
|
S
|
1103010
|
特技演员
|
S
|
1103011
|
高空杂技飞车飞人演员(5米及以上)
|
S
|
1103014
|
威亚、骑马替身演员
|
S
|
1112006
|
水生哺乳动物训养师
|
s
|
1112008
|
动物园驯兽师
|
s
|
1201021
|
飞行教官
|
S
|
1201022
|
飞行训练学员
|
S
|
1309009
|
高压线路带电检修工
|
S
|
1312005
|
井下作业工
|
S
|
1319004
|
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海洋、海底勘察人员)
|
S
|
1801014
|
防暴警察
|
S
|
1801030
|
炸药处理警察
|
S
|
1801048
|
防毒防化防核抢险员
|
S
|
1901003
|
特种兵
|
S
|
1901007
|
军事单位武器、弹药研究及管理人员
|
S
|
1901008
|
空军、海军、潜艇军人(非前线)
|
S
|
1901009
|
前线军人
|
S
|
1901010
|
军校学生及入伍受训新兵
|
S
|
1901013
|
一般地面部队人员(含陆军野战、机械修护、土木工程、飞弹、战车及空军炮、飞机修护等)
|
S
|
1901015
|
武装警察
|
S
|
3001041
|
滑雪运动员
|
S
|
3001057
|
驾乘人员
|
S
|
3001061
|
曲棍球球员
|
S
|
3001063
|
冰上曲棍球球员
|
S
|
3001065
|
橄榄球球员
|
S
|
3001075
|
摔跤运动员
|
S
|
3001077
|
职业拳击运动员
|
S
|
0507023
|
飞行驾驶员
|
S
|
0507025
|
飞机领航员
|
S
|
0840002
|
索状爆破器材制造工
|
拒保
|
0840005
|
火药炸药业人员
|
拒保
|
0841001
|
滤毒材料制造工
|
拒保
|
0841002
|
防毒器材装配工
|
拒保
|
0841003
|
防毒器材试验工
|
拒保
|
0845007
|
航空环控救生装备试验工(空中试验)
|
拒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