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无忧”家庭综合保障保险条款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家无忧”家庭综合保障保险条款(2012版)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包括:

(一)主被保险人

凡投保时年龄在十八至六十五周岁(连续参加本保险的,续保时最高年龄可放宽至七十周岁),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主被保险人。

    (二) 附属被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的以下家庭核心成员可作为本合同的附属被保险人:

·                           配偶:凡投保时年龄在十八至六十五周岁(连续参加本保险的,续保时最高年龄可放宽至七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劳动或正常生活的主被保险人的合法配偶。

·                           子女:凡年龄在二十三周岁及以下、未婚、经济上完全依赖主被保险人的主被保险人子女。子女包括主被保险人的亲生子女、合法领养子女、经济上依赖于主被保险人并与主被保险人居住和生活在一起的继子继女。

·                           父母:凡投保时年龄在六十五周岁及以下(连续参加本保险的,续保时最高年龄可放宽至七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劳动或正常生活的主被保险人及其配偶的合法父母。

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上述人员即可获得被保资格,成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分为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和居家责任综合保险,保险人按投保人选择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承保险别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明。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和居家责任综合保险项下的条款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共同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本保险条款全部内容。

 


第一部分 “家无忧”家庭财产综合保险

保险标的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一)房屋:是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详细地址的,并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房屋:

1、 房屋属于被保险人合法拥有产权 

2、 不属于非法建筑或违章建筑,或被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

3、 房屋为已交付使用的商品房,而非自建房;

4、 房屋仅用于居住用途,非生产、商业经营用途;

5、 房屋属于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钢及钢筋混凝土结构或砖混结构。

若房屋不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则该房屋及其室内装潢、室内附属设施、室内财产均不受到本保险合同保障。

(二)室内装潢及室内附属设施:是指房屋的内部装潢,以及固定装置于房屋内部的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供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施、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三)室内财产:是指放置在房屋内部区域的家用电器、文体娱乐用品、衣物、床上用品、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四)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投保人就以上各项保险标的可以选择投保。

第六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   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第五条载明的财产;

(二)   房屋外部装修,附属于房屋外部或者独立于房屋的围墙、院门、车库、储物室()、游泳池、球场、喷泉、池塘、园艺等;

(三)   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

第七条      以下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   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水晶制品、首饰、古董、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   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档案、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   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   无线通讯工具、移动电话及附件、音像设备及制品、数码电子产品、便携式电脑、摄影摄像器材、笔、打火机、手表、眼镜、手包等;

(五)   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物品、易燃、易爆以及其它危险物品;

(六)   其它不属于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地震风险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破坏性地震(国家地震部门公布的震级M5 级且烈度达到Ⅵ度以上的地震)及其次生自然灾害(指地震引起的堰塞湖、埋没、地陷、地裂、泥石流、滑坡、海啸、火山爆发)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    火灾、爆炸风险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火灾、爆炸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三)    自然灾害风险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雪灾、雹灾、崖崩、冰凌、泥石流、以及因前述自然灾害引起的地面突然塌陷或突发性滑坡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四)    外来物体撞击风险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或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五)    室内盗抢风险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房屋及其室内的附属设备、室内的装潢和存放于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室内的保险标的,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公安部门确认盗抢行为所致丢失、损毁,且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仍未从盗抢人处获得赔偿的,对于丢失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六)    水暖管爆裂风险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因高压、碰撞、严寒、高温造成被保险房屋内的管道(包括自来水管道、暖管管道、上/下水管道以及太阳能热水器室内外管道、排污管道)突然爆裂,致使水流外溢造成被保险标的坐落地的水暖管本身损失及其他被保险房屋内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七)    施救费用保障

投保人选择投保的本条第(一)至(四)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九条      对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以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四)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六)    保险标的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施工/安装装修不善、建筑物沉降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费用;

(七)    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引起的任何损失或费用;

(八)    保险房屋标的本身因未达到标的所在地国家建筑质量要求(包括抗震设防标准)造成房屋垮塌或被政府相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九)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已连续超过60天处于无人照管状态;

(十)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已超过其设计使用年限。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    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自身的损毁;

(三)    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材料为外墙、屋顶、屋架的简陋屋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四)    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泄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保险标的,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    保险标的保管不善、本身缺陷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鼠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自身的损毁;

(六)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盗抢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抢或者纵容他人盗抢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    保险标的因窗户未关闭而发生的窗外钩物行为、无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行为所致的损失;

(三)    因未锁房门致使保险标的遭受盗窃的损失;

(四)    保险标的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六十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五)    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遭受的盗抢损失;

(六)    保险标的在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地址的房屋外遭受的盗抢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第十二条   对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水暖管爆裂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房屋内的管道年久失修、自然磨损、腐蚀变质或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的破裂;

(二)    由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行为;

(三)    擅自改变原管道设计用途导致的破裂;

(四)    由于施工造成管道破裂;

(五)    管道安装、检修、试水、试压导致的破裂。

第十三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重置价值。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中:

(一)   保险房屋、室内装潢及室内附属设施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

(二)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投保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除非另有约定,未分项目的,按各大类财产在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城市家庭的室内财产中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4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30%,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农村家庭的室内财产中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3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15%,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农机具等占25%

(三)   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五条   室内盗抢风险保障、水暖管爆裂风险保障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受损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不合理的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如果被保险人要求受损标的的残余部分折归自己,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       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一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后的金额。

其中地震风险保障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保险金额的80%。保险房屋标的因连续72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视为一次事故。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投保多年期,下一保险年度,则自动恢复原保险金额。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或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保险事故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九十天内,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仍未查获或仍未从盗抢人处获得赔偿时,方可办理赔偿手续。

盗抢责任损失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偿保险金必须退还给保险人。如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发生损毁,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全损经保险人赔偿后,或保险人累计支付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责任项下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同时保险人不退还被保险人所付保险费。

 

第二部分 “家无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残疾、烧烫伤、医疗费用或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烧烫伤、医疗费用或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投保人选择的以下一项或多项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定。可选择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类型如下:

(一)普通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全球范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本保险责任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三)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普通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全球范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意外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全球范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烧烫伤鉴定,并据此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烧烫伤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含续保)内,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四)普通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全球范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事故导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治疗,保险人在扣除本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具体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保险单或其它途径获得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在本保险责任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五)普通意外伤害住院津贴费用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全球范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事故导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合理的实际住院天数,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天数后,按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日津贴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单次住院治疗的,住院津贴金的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若被保险人多次住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住院津贴金累计给付天数最高以180天为限。实际给付天数达到保险单约定的累计给付天数,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本保险责任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六)交通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全球范围在乘坐的交通工具内遭受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中所载的相应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本保险责任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中所载的相应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七)、(八)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七)交通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全球范围在乘坐的交通工具内遭受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按本保险合同中所载的相应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八)交通意外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在全球范围在乘坐的交通工具内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中所载的相应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烧烫伤鉴定,并据此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烧烫伤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含续保)内,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九)交通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全球范围在乘坐的交通工具内遭受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事故导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治疗,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具体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保险单或其它途径获得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保险合同所载的相应交通工具所对应的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十)交通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全球范围在乘坐的交通工具内遭受交通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事故导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合理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本保险合同中所载的该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日津贴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同一次住院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在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180天。

 

责任免除

第二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殴斗;

(四) 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流产(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堕胎、安胎、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五) 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容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六)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 各类疾病,以及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八) 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九)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 恐怖袭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 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四)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五)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活动期间;

(六)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热气球、滑翔器等航空装置(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不在此限)期间;

(七) 被保险人作为职业运动员或专业运动员参加训练或比赛期间;  

(八) 被保险人作为军人(含特种兵)、警务人员(含防暴警察)在训练或执行公务期间;

(九) 被保险人从事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服刑期间;

(十)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期间;

(十一)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上述情形下或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责任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     被保险人身患疾病所支付的费用;

(二)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三)     被保险人流产(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

(四)     被保险人发生的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误工费、空调费、膳食费、特需服务费、营养性药品等需要自理的费用;

(五)     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配镜等)的费用;

(六)     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七)     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八)     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约定的“责任免除” 情形导致的医疗费用;

(九)     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   被保险人身患疾病而住院;

(二)   被保险人因流产(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而住院;

(三)   被保险人因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导致的住院;

(四)   以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为目的的住院;

(五)   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   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七)   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导致的住院。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交通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或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交通意外身故、伤残、烧烫伤、医疗费用及住院津贴保险金责任:

(一) 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有关安全乘坐的规定或指引期间;

(二) 被保险人乘坐从事非法营运的交通工具期间;

(三) 被保险人中途离开所乘交通工具至重新登上该交通工具期间;

(四) 被保险人双脚踏上交通工具之前和被保险人一脚离开交通工具之后。

保险金额

第三十四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未成年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以保险监督机关规定的最高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部分 “家无忧”居家责任综合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房屋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导致邻近区域内他人遭受财物毁损或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核心成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责任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高空坠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房屋附属的必要生活设施如安装物、搁置物、悬挂物、管道等因意外事故脱落、坠落、倒塌、爆裂而发生高空坠物事故,导致他人遭受财物毁损或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核心成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责任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房屋渗水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标的房屋的供水、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泄或渗漏至邻近区域,导致他人遭受财物毁损或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核心成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责任的约定负责赔偿。

(四)未成年人监护责任

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核心成员作为监护人监护的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财物毁损或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核心成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责任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核心成员因上述第三十五条所列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核心成员支付的仲裁费或诉讼费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包含在本居家责任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不另外计算。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行为行为、重大过失或者犯罪行为;

(二)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六)     被保险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所拥有、租用、占用或保管的财物的毁损;

(二)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从事职业、职务行为,或为他人提供商业性质的服务时造成第三者财物损失或人身伤亡;

(三)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欺诈、酗酒、殴斗以及在精神错乱、病理性痴呆情况下引起的第三者财物损失或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四)     被保险人或其与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的教唆造成第三者财物损失或人身伤亡;

(五)     被保险人拥有的宠物造成其他动物的伤害;

(六)     被保险人拥有的宠物在被他人照管期间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七)     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普通市民饲养的宠物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八)     被保险人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九)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因拥有或使用各种船舶及飞行器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十)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由污物、水、气、噪音、磁波和电子波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和费用;

(十一)  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雇员民事侵权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费用;

(十二)  燃放烟花爆竹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十三)  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损失和责任;

(十四)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十五)  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

(十六)  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十七)  被保险人及家庭核心成员所雇用的家庭雇佣人员因疾病、在雇主雇佣合同工作范围之外或未从事与其雇佣工作有关的活动时遭受的意外伤害。

第三十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四十条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赔偿处理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           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受害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           仲裁机构裁决;

(三)           人民法院判决;

(四)           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对于第三十五条“保险责任”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若事故是由有关当局调解、民事诉讼或仲裁时,保险赔偿金的确定以调解、诉讼或仲裁结果为依据;若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同住亲属与受害人协商解决时,保险赔偿金的确定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符合以下列各项约定:

1)对于第三者的人身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依据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

2)对于第三者财物毁损的经济赔偿责任,以本条第(一)款的约定方式进行确定。

3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的,保险人不会依此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受害方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受害方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受害方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受害方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受害方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受害方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三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20%。

第四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综合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四十六条  如一次责任事故赔偿金额达到最高赔偿限额,则保险责任即行中止,被保险人如需恢复原赔偿限额时,应补交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如一次责任事故未达到最高赔偿限额,其有效赔偿限额应是最高赔偿限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第四部分 共同条款

保险期限

第四十七条  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若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按照续保当时保险人执行的条款和费率向保险人交纳续保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

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续保当时的情况决定是否调整续保费率或有条件续保。本保险续保前被保险人应将其已知或已患的疾病或其它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

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缴纳方式可以为期缴、趸缴。投保人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按保险单约定的缴费方式缴纳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选择趸缴方式的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日期一次性缴清全部保险费,如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缴纳保费,投保人实际足额交纳保险费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选择期缴保险费时,在缴纳了首年保险费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到期未交纳余期保险费,自保险单所约定的交费日期的次日起3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赔偿金时需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免赔额(率)

第四十九条  每次事故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对于每次保险事故,赔偿金额若低于或等于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免赔额(率)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若高于免赔额(率)时,保险人仅对超出部分负责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

保险人义务

第五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五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五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六十六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五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定。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的保险费或者解除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的保险费或者解除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家庭财产综合保险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24小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前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项下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可承保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增收变更前后职业或工种对应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项下未满期保险费差额;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退还变更前后职业或工种对应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项下未满期保费差额。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项下的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项下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六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地震、火灾、爆炸、自然灾害、外来物体撞击、水暖管爆裂风险保障索赔申请

(1)      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      所在单位、街道、乡()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如公安、气象、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5)      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6)      购买保险财产的原始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保险财产价值的单据原件

(7)      因地震事故导致,应当提供政府相关权威机构出具的房屋垮塌或鉴定为危房的相关证明(包括保险房屋标的本身的抗震设防达标证明、保险房屋标的的建筑结构及主要原材料工艺质量证明和保险房屋标的损失情况证明)

(8)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室内盗抢风险保障索赔申请

(1)     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     盗抢事故报告、被盗保险标的的损失清单、受损标的的损失清单;

(5)     购物发票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财产证明;

(6)     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

(7)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身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     因交通意外事故导致,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     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因交通意外事故导致,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     司法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五)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1)     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因交通意外事故导致,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     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与处方正本;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居家责任索赔申请

(1)     被保险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     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的相关材料;

(4)     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身故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5)     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6)     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7)     家庭雇佣人员责任应提供遭受意外事故时家庭雇佣人员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

(8)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六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六十八条 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索赔时,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具备继承权及所享份额等事宜的公证文件。

第六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七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七十三条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下述证明文件和资料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30日内按总保险费的5%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剩余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30日内按下述原则计算退还投保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一)未发生保险事故或发生保险事故后已恢复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见附表)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后,将剩余保费退还给投保人。

(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并未恢复保险金额的,投保人申请退保时,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5)保险人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七十四条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释义

1.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2.  房屋:

指房屋主体承重和围护结构。其中,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是指房屋内承受主要荷载的建筑构件;房屋围护结构是指门、窗、外墙、屋顶等围合建筑主体空间并起到保护作用的构件。

3.  钢筋混凝土结构:

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筋混凝土建造的,包括薄壳结构、大模板现浇结构及使用滑模、升板等建造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

4.  钢结构:

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材料建造的,包括悬索结构。

5.  钢及钢筋混凝土结构:

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钢筋混凝土建造的。

6.  砖混结构:

指竖向承重结构的墙、附壁柱等采用砖或砌块砌筑,柱、梁、楼板、屋面板、桁架等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

7.  保险事故:

指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且不在责任免除范围内的事故。

8.  火灾:

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火灾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既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9.  爆炸:

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是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是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10. 暴雨:

指每小时降雨量达到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降雨。

11. 洪水:

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湖水上岸及倒灌等破坏性自然灾害,但不包含规律性涨潮。

12. 暴风:

指风力等级达到8级及以上、风速在17.2/秒以上的自然风。

13. 台风:

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秒以上的热带气旋,是否构成台风以当地气象部门的认定为准。

14. 龙卷风:

指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一般在79103/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秒以上的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是否构成龙卷风以当地气象部门的认定为准。

15. 雪灾:

指每平方米雪压超过建筑结构荷载规范规定的荷载标准以致压塌房屋、建筑物的降雪,雪压标准以国家规定的标准为准。

16. 雹灾:

指冰雹降落造成的具有破坏性的灾害,是否构成雹灾须经当地气象部门的认定。

17. 冰凌:

是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漂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冰凌江河溢出河道,蔓延成灾。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18. 泥石流:

指大雨或冰(雪)水融化使泥沙、石块因湿透而发生的山体崩塌或突然爆发的泥石流。

19. 崖崩:

指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榻。

20. 突发性滑坡:

指斜坡上不稳定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21. 地面突然塌陷:

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以及由于海潮、河流、大雨侵蚀而导致的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对于因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缺陷而导致的地面下陷下沉,不属于地面突然塌陷责任。

22. 家庭成员:

指与被保险人居住生活在一起,且法律上具有亲属关系或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成员。

23.     家庭雇佣人员:

指按照雇主的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雇主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24. 暂居人员:

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25. 全部损失:

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26. 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指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可根据保险标的或者与保险标的的类似财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确认,也可以根据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确定,或者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方式确定。

27. 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

等于将该项财产恢复原状所需要的费用,或者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该项财产当时的市场价值减去折旧,两者以低者为准。其中折旧:指被保财产因为使用过程的磨损和老化导致自身价值减少。本合同在计算折旧时,其折旧率计算公式如下(已使用年限不足一年的,按0年计算,不足两年的,按1年计算,依次类推):

每年折旧率=(预计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年限+1)÷2]×100

总折旧率=已经使用年限的各年折旧率总和

本合同各类物品的平均预计使用年限如下表:

物品种类

常见物品

预计使用年限

建筑物

房屋

50

电机类

电冰箱、洗衣机、空调

10

电子类

电视机、音响

10

数码类

手机、电脑、游戏机等

5

电阻电热类

电饭煲、热水器

5

电光源类

灯泡(不含灯具本身)

2

其他家居用品类

家具、衣服

5

其他未列明类

其他物品

510

28.     重复保险:

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

29.     战争:

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30.     恐怖主义行为:

指任何人或团伙出于政治、宗教、思想意识或类似目的,以对政府施加影响和(或)使全体或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不安状态的行为。恐怖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恐怖活动,可仅为实施该活动者本身行为,或代表某一机构、政府,或与某一机构、政府相关。

31.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32.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33.     烧烫伤: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34.     肢: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35.     部位:

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分为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肢部。

36.     交通工具:

本保险合同所指交通工具为以下交通工具:

①民航班机: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飞机;

②火车: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火车(含地铁、轻轨);

③轮船: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轮船;

④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汽车: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公共汽车(含电车、出租车)。

⑤家庭乘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配偶,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核定座位在7座(含)以下的小型客车。

37.     在乘坐的交通工具内:

①民航班机: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民航班机,自持有效机票进入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舱门时止的期间内;

②列车(包括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列车(含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自持有效客票踏上火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火车车厢时止的期间内;

③轮船: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轮船,自持有效船票踏上轮船甲板时起至抵达目的离开轮船甲板时止的期间内;

④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客车,自持有效车票进入客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客车车厢时止的期间内。

⑤家庭乘用车:是指被保险人乘坐或驾驶家庭自用汽车,自进入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车厢时止的期间内。

38.     交通事故:

指交通工具的倾覆、出轨、坠落、沉没、起火、爆炸、与其它物体碰撞。

39.     猝死:

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意外的死亡。

40.     醉酒:

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80毫克即为醉酒。

41.     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42.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43.     高风险运动:

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搏击: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徒手或使用器械进行武术、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摔跤、拳击、泰拳等对抗性运动。

44.     热气球运动:

指乘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45.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46.     认可的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根据病情及时转入前述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附加险合同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47.     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必须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它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12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

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48.     同一次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及其引发的并发症而间歇性入住医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相隔未达九十日,则视为同一次住院。

49.     实际住院天数:

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但不含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离院期间的日数。

50.     合理医疗费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治疗的,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治疗的,指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

51.     第三者:

指除了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同住亲属、家政人员、雇佣人员之外的自然人、法人。

52.     宠物:

是指投保人或投保人的同住亲属合法登记、并在投保人的房屋中长期饲养的宠物。不管有无法律禁止,保险人所述宠物不包括藏獒、阿富汗猎犬、苏俄牧羊犬及类似大型或烈性犬只。

53.     每次保险事故/每次事故:

是指不论一次事故或起因于同一原因的一系列事故(不论是涉及一人或多人)

54.     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55.     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56.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给付

比例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给付表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项目

身体部位

等级

       

III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手部

第一级

不少于8%

100%

第二级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第三级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身体(不含头颈、手部)

第一级

不少于20%

100%

第二级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第三级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

1III度烧烫伤:烧烫伤程度属于《三度四分法》中III度,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2)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按《新九分法》计算。

 

附表:短期费率表

已生效期间(月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按年费率百分比()

20

30

40

50

60

70

75

80

85

90

95

100

已生效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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