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学生平安保险业务服务公约
《广西学生平安保险业务服务公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广西辖区学生平安保险业务服务行为,提升整体服务水平,树立行业服务形象,经广西各省级保险机构共同协商,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学生平安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针对在校学生、幼儿园幼儿开发的,产品名称中含有“学生”字样的一系列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定期寿险或上述保险的组合。
第三条 本公约经由省级保险机构签订后,适用于其在广西境内所有开展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向学生家长或学生销售学生平安保险,需在保险凭证上附保险条款,其中以醒目字样标明免责条款,并及时说明合同内容。
第五条 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的,如在现场无法出具保险合同,则向投保人出具缴费凭证。
第六条 对首次投保包含健康保险责任的学生平安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可依据合同条款设置保险责任等待期,在等待期内免于承担相关保险责任。
对于连续投保包含健康保险责任的学生平安保险的,无论是否由同一保险公司承保,且无论是否同一款学生平安保险产品,从第二个保险期间起,不再适用等待期条款。
本条所称连续投保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提供上一年度保险合同或上年承保公司证明,保险有效期间连续,未出现中断的情况。
第七条 包含医疗费用补偿责任的学生平安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如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产品在设计时已将社会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公费医疗部分做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的,可以再赔付时扣除被保险人医疗费用中已由社会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公费医疗补偿的部分。若保险公司无法做出上述证明,则不得扣除社会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公费医疗补偿的部分。
第八条 对于保险事故涉及多个学生平安保险险种责任的,保险公司要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进行赔付理算。
第九条 对于医疗费用理赔申请需要提供医疗费用发票的,保险公司可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发票原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发票原件的,保险公司可要求其提供加盖开票医疗机构公章的发票复印件,以及已由第三方机构报销的证明材料或发票遗失申明等。
如遇业务申请人提出需自留医疗费用发票原件的情况,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需于完成理赔审核后,在发票原件上签注本公司已赔付金额后退还原件,留存复印件。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在医院就诊,至保险期间届满门诊或住院治疗未结束的(包含植入钢钉等内固定物尚未拆除的),该保险事故发生时承保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责任延续期内的赔付责任。
被保险人上述治疗在保险责任延续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后续治疗由治疗费用发生期间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一条 学生平安保险包含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因动物咬伤或抓伤的,除伤口治疗费用外,如有医嘱证明需注射狂犬疫苗的,疫苗费用在100元以内的,保险公司据实赔付,超过100元的,按每次事故赔付100元为上限。但对使用免疫球蛋白等其他预防性治疗的,不再另行赔付。
第十二条 本公约生效后,广西地区学生平安保险出现争议的疑难理赔案例,属本公约未涵盖的,保险公司遵循公平合理和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进行处理,涉及多家保险公司承保的,在广西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市保险行业协会的协调下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广西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市保险行业协会每年依据此公约对保险公司服务行为进行不少于一次的自律检查。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 
 
法律声明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