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居家责任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险合同)依各类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投保人选择的以下一项或多项居家责任保险,并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定。可选择的居家责任保险类型如下:

(一)火灾、爆炸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房屋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导致邻近区域内他人遭受财物毁损或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高空坠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房屋附属的必要生活设施如安装物、搁置物、悬挂物、管道等因意外事故脱落、坠落、倒塌、爆裂而发生高空坠物事故,导致他人遭受财物毁损或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房屋渗水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房屋的供水、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泄或渗漏至邻近区域,导致他人遭受财物毁损或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因上述第二条所列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支付的仲裁费或诉讼费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五) 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所拥有、租用、占用或保管的财物的毁损;

(二)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从事职业、职务行为,或为他人提供商业性质的服务时造成第三者财物损失或人身伤亡;

(三)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欺诈、酗酒、殴斗以及在吸食毒品、精神错乱、病理性痴呆情况下引起的第三者财物损失或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四) 因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引起的任何赔偿责任;

(五)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所拥有、照管的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七)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因拥有或使用各种机动车、船舶及飞行器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八) 违反国家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污物、水、气、噪音、磁波和电子波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和费用;

(九) 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雇员民事侵权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费用;

(十) 存贮、使用烟花爆竹或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十一) 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损失和责任;

(十二)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十三) 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

(十四) 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十五) 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第七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损害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采取合理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对有关部门或者保险人提出的风险防范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少赔偿责任。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24小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前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第三者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 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 仲裁机构裁决;

(三) 人民法院判决;

(四) 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每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并且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依据上一款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受害方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受害方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七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20%。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 如一次责任事故赔偿金额达到累计赔偿限额,则保险责任即行中止,被保险人如需恢复原赔偿限额时,应补交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如一次责任事故未达到累计赔偿限额,其有效赔偿限额应是累计赔偿限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保险金申请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被保险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三)事故原因证明;

(四)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的相关材料;

(五)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身故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1. 第三者:

指除了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同住亲属、家政人员、雇佣人员之外的自然人、法人。

2. 家庭成员:

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3. 暂居人员:

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4. 家政服务人员:

指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具有法定劳动资格,由被保险人雇佣从事其家务工作的人员。但不包括从事家务工作每日不足1小时且劳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不足1月的服务人员。

5. 每次保险事故/每次事故:

是指不论一次事故或起因于同一原因的一系列事故(不论是涉及一人或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