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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学生住院医疗保险(适用于广西地区)(2020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需附加于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适用于广西地区)(2020版)(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相同。

第三条 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有指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续保不受30日规定的限制,详见释义)后因疾病住院(详见释义)治疗,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详见释义)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详见释义)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实际发生且符合前款约定的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赔偿金额或者免赔额后的剩余金额,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 被保险人从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实际发生且符合前款规定的全部医疗费用扣除其他途径(详见释义)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剩余金额进行赔偿,赔偿最高限额不超过第(一)项约定的赔偿金额。

第五条 针对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分别约定每次住院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赔付比例,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一)被保险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在申请理赔时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针对该次医疗费用的补偿或赔偿;

(二)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被保险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针对该次医疗费用的补偿或赔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住院治疗,到保险期间届满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第四条第(一)项所列的保险责任,其中疾病住院治疗最长可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第30日止,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止。

保险人按照本款约定对被保险人所负的住院医疗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所载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 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因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被保险人对首次投保前已患未治愈疾病(详见释义)的治疗;

(三)被保险人对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前已遭受的意外伤害或已有伤残的治疗(除另有约定外);

(四)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牙齿修复费用;

(五)被保险人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以及上述疾病的并发症,详见释义);

(六)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心理咨询或康复治疗的费用;

(七)被保险人的视力矫正手术或者变性手术。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保险金额、免赔额(率)与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率)等限制条件,并于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交付日期与主险合同相同。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详见释义)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结算凭证及明细清单/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

如被保险人以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针对该次医疗费用的补偿或赔偿的情况进行理赔申请,被保险人可不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凭证原件,但应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凭证复印件、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或单位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及补偿证明,并加盖相应机构或者单位公章。被保险人未能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偿证明,保险人均视同被保险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的情况给付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已从其他商业保险计划或其他途径(详见释义)获得补偿的导致无法提供结算凭证原件的,需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凭证复印件、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及补偿证明,并加盖相应机构或者单位公章。

(四)转院治疗者需提供转出医院的转院证明。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第十二条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合同解除

第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要求单独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释义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基本医疗保险: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或疾病而入住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已患未治愈疾病:首次投保前已确诊或对该疾病采取过治疗措施但未能消除该疾病的,属已患未治愈疾病。被保险人首次投保前如只有相关症状但未确诊的,在首次投保后才确诊的疾病,则不属于已患未治愈疾病的范畴。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是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续保:投保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含)提出继续投保申请且经保险人同意的,视为续保

首次投保:被保险人首次成为学生平安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在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后(不含第三十日)投保人才提出继续投保申请的,视为首次投保。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一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其他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批单或者批注中列明的医疗机构。

其他途径:指互助基金、保险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

其他释义与主保险合同一致。